为村民提供了药品,但是政府相关部门却没有及时给付医药费,2014年12月,忻城县一家医药 公司将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称“新农合办”)起诉到法院。最终,忻城法院一审判决,新农合办支付医药公司药品费和相应利息。而该案也 是广西首例新农合行政赔偿纠纷案。
被拖欠药费起诉维权
忻 城县新农合办与该县一家医药公司先后于2008年、2009年两次签订《忻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零售药店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将参合农民购药的 药费清单处方存在医药公司,以便新农合办随时审核;并每月将参合农民使用的个人账户购药报表送新农合办审核”。然而,合同签订后,新农合办仅2009年1 月24日向医药公司支付了9.7万余元,余款却迟迟未付。
2012年2月,新农合办收 到医药公司提交的2009年9月—11月的购药报表;同年7月又收到医药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2009年8月的购药报表。县卫生局审核后认为医药公 司报送的药费清单部分不符合报销补偿范畴,建议由县政府组织审计。2012年11月19日,经县政府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审核后又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2014 年12月,医药公司委托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王德正律师代理该案,他们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下称“新农合中心”,其前身为“新农合办”)为被告向 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新农合中心履行行政行为,支付医药公司被拖欠的款项37万余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万余元。
司法审计确认欠款
2015年4月23日,为尽快解决报销久拖不决的问题,医药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双方有争议的55张发票进行司法审计。
经法院委托审计,得出如下鉴证结论:医药公司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向农民提供药品共计金额44万余元;新农合办支付9.7万余元,尚欠药品款34万余元;新农合办拖欠医药公司迟延履行利息为20万余元。
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政诉论法》第68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本 案中,新农合办对其未拨付款项给医药公司的行为造成医药公司的损失即利息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而医药公司由于未按月及时报送购药报表台账,且报送的药费清单 部分不合格,也存在过错。据此,法院酌情支持医药公司三分之一的利息。最终,忻城法院判决新农合中心支付医药公司药品费34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目前, 医药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