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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举证义务与责任
来源:-    浏览:626   更新时间:2012年0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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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举证义务与责任2012年06月04日09:00医药经济报作者:李政中

    近年来查处的假劣药品案件,除过期失效、发霉变质、名称混淆(后两者多发生于中药饮片)等少数情况外,绝大多数假劣药品背后都存在购进渠道不明这一共性问题。由于业务员、推销员、过票挂靠个体人员等大量从事药品销售人员鱼龙混杂,身份真假难辨,药品购进渠道的合法性认定变得复杂、困难。

    【案情回顾】

    2009年4月1日,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某村卫生站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村卫生站现存阿莫西林胶囊等药品的来货单据不符:其提供的2张来货单据上显示为四川同利药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出库单,客户名分别为通江县中医院、通江县广纳中心卫生院,于2009年3月分两次购进。但该村卫生站没有对这两批药品建立购进验收记录,也没有索取供货方的资料证明,执法人员以涉嫌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立案调查。调查取证期间,该村卫生站称其药品是四川同利药业一位业务员销售的,验收时只核实了来货单据上的数量和单价,没有核实其姓名及身份真实性。

    对该村卫生站现存的阿莫西林胶囊等药品,其提供的来货单据客户名为通江县中医院、通江县广纳中心卫生院,不能作为其购进药品的来货单据,不能作为证明其采购渠道合法的依据,故推定该村卫生站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此拟作出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两种处罚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其一,《药品管理法》第34条明确:药品必须从合法渠道购进,这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购进票据是证明渠道合法的重要证据之一,作为药品监督机关,有权要求其提供,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与其购进药品相符的购进票据,可推定其购进渠道不合法;其二,作为直接面对最终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理应承担较其他行业更多的义务和更重的社会责任,这种责任和义务体现在对购进渠道的证明上。当事人在说明其药品来源方面的证明能力和便利程度上相比执法部门占有绝对的优势,履行证据提供义务并不会增加额外的负担或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一味强调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要求执法人员在毫无线索和头绪的条件下查清药品的真实流通渠道,往往产生大量成本付出却达不到理想的效果,最终无疑是保护了违法者的既得非法利益,姑息纵容了违法行为,这将是药品安全极大的不稳定因素,也严重背离了以《药品管理法》为代表的行业监管法律体系确保药品质量安全的立法本意。故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并进行处罚,但考虑该村卫生站并非主观故意,可考虑从轻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处罚应体现立法本意,还原事实真相,确保处罚公信力。查处非法渠道购进类案件,应全面收集证据,对于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又拒不承认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执法部门可就药品的品名、批号、生产厂家等信息向供货方核实,依照核实结果定性处罚。本案中,该村卫生站在调查中的涉案药品是从四川同利药业有限公司购进,并没有和通江县中医院、通江县广纳中心卫生院发生药品买卖行为,而本案执法人员没有对供货企业四川同利药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单从供货清单客户名称不符推定非法渠道购药,证据孤立,证明力弱。笔者认为这是一件典型的疑似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不应按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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