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服务 设为首页 站点地图 用户登录
药品监管行刑衔接常疏常通
来源:-    浏览:576   更新时间:2012年08月11日
字体:【 】【收藏本站】【打印】【关闭

药品监管行刑衔接常疏常通2012年04月24日09:42医药经济报作者:辜颖

    药品监管部门应在行刑衔接工作中处于主动地位,既要发挥自身了解熟悉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规律的优势,更要充分利用刑事司法查办案件的特殊手段,为药品监管所用

    近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做好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通知》,对于规范案件移送程序、加强案件督办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针对性。

    目前,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正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逐步常态化、法制化,许多地方药品监督管理和公安部门积极探索有效衔接的途径和方法,查办了一大批涉药违法犯罪案件。前不久,公安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2011年度打击制售假药犯罪10起典型案例就是行刑衔接的成功典范。

    衔接失畅求因

    据了解,药品监管行刑衔接工作在全国各地开展得尚不平衡,有些地区还未启动该项工作,更多地方则衔接得若即若离,致使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某些地区得不到应有的打击,仍呈多发、高发态势。

    笔者分析认为,药品监管领域行刑衔接工作失畅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缺少职业敏感,有案不交。部分药监执法人员对于制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缺少涉罪意识和应有的职业敏感,疏于对药品违法行为是否涉刑或可能涉刑的起码分析和判断,对于应该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未移送,却当作一般的行政案件予以处理。

    二是标准认识不一,有交不接。《刑法》规定了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入罪标准,但由于没有相应操作层面的司法解释相配套,药监与公安部门及其相关执法人员对药品违法行为入罪标准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实践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药监部门认为某案件符合《刑法》规定的入罪条件并依法实施移送,而公安部门则认为其尚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因而拒绝接受案件移送。特别是一些有可能涉刑或仅有涉刑线索的案件,移送起来较为困难。

    三是职责权限不清,一交了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属于不同范畴,各自的法律规定和要求不同,二者若要衔接顺畅势必需要药监与公安部门之间紧密配合。目前较为常见的情形时,部分药监部门将涉刑案件移送给公安部门后便不再过问,致使一些案件由于没有药监部门积极主动的配合,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而未能追究,本应捣毁制售窝点的而未能捣毁。

    四是枉法侵权渎职,以罚代刑。这是一种明知而故意的行为,表现为运用手中的权力致使该移送的不移送、该接受的不接受、该追究刑事责任的退回行政处罚等等。笔者发现,现实中以罚代刑的现象绝非少数。

    解决问题良策

    可见,目前药品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还没有达到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所应发挥的作用。要扭转这一局面,应该继续加强行刑衔接工作,多方面解决操作层面存在的实际问题。

    首先,要执行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

上一页12下一页

来源:医药网-虎网医药-药械-资讯网                                      ( 责任编辑:sundy )
   (以上所有文章均免费阅读,著作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注意: ·本网站只起到交易平台作用,不为交易经过负任何责任,请双方谨慎交易, 以确保您的权益。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本网站由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 黄海律师 提供法律支持
广告许可证:京朝工商广字第30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北京市公安局备案编号:11010502000363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京ICP证120122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京)-经营性-2004-0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