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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说明书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来源:-    浏览:539   更新时间:2012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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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知识产权著作权中的药品说明书是否给予司法保护、明确相关法律界限”,面向社会广泛调研征询修改意见,许多医药界专家及法律界人士也参与了讨论,大致分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药品说明书包含了独创性的科研劳动成果,在文字组合上具有独创性,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药品说明书作为产品说明书的一种具体形式,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自然科学领域内的应用型“文字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通过“排除法”对不适用该法保护的三种情形作出了详细列举,而药品说明书并不在该范围之内。     典型案例:2010年8月3日,湖南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对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诉苏州二叶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其哌舒(2∶1)药品说明书的著作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应当给予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条件的药品说明书,特别是其中最能体现独创性的药物实验数据、实验结论部分以充分的保护”。     另一种意见认为,药品说明书是经行政部门审批的统一格式文书,不是药品说明书起草人的独立创意作品,不应享有著作权。同品种的仿制药和原研药本来就“相同”,其说明书内容,如适应症、不良反应、注意事项等,自然与原研药基本一致。如果药品说明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就会获得“超级保护”,妨害公众利益。     典型案例:2001年,在陕西某药业与济南某生物公司侵犯专利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陕西某药业的说明书没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药理作用和注意事项均是对药品属性的一种客观描述,在文字组合上缺乏独创性,维持原判。     第三种意见认为,药品说明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理由是:药品说明书是从繁复、庞大资料内容中,浓缩、分析、选择、重组有科学意义的数据资料,用文字表述成医生和患者较易懂的形式,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但药政规定仿制药说明书与原研药说明书的表达必须一致,目的是使公众得以知悉仿制药与原研药的药效相似或相近,方便医生或患者尽可能安全、合理地使用药物,属于为正当目的之合理使用,不构成侵害原研药厂药品说明书著作权。  
来源:医药网-虎网医药-药械-资讯网                                      ( 责任编辑:sund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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