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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查封扣押期间中止细节探讨
来源:-    浏览:1595   更新时间:2012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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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查封扣押期间中止细节探讨2012年07月06日08:39医药经济报作者:张权

     新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一般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日。该条第三款中还规定了期间中止的情形:“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SFDA在《关于执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问题指导意见》中也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笔者就如何准确把握查封扣押期间的中止,探讨几个细节问题。

    适用情况分析

    1.嫌疑产品的核查时间能否排除?这个问题在基层保化产品执法中尤为突出。在将产品交由相应地区监管部门核查时,如果核查不顺,可能会出现延期30天都解决不了问题的情况,消耗大量的时间,给案件查处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但是法律规定很明确,查封扣押的期间中止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四种情况,案件核查的时间不能排除在查扣期限之外。这就要求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严格执行SFDA关于案件协助调查管理的规定:“在接到协查函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函复结果。”加上邮寄时间基本能保证在20天左右核查完毕,不至于影响案件的及时查处。

    2.是适用于全部被查扣物品还是仅适用于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那部分物品。查封扣押的期间中止应适用于全案物品,因为如果中止不适用于全案物品,就必然造成查扣的物品要执行两个期限标准,结果出现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和一案罚两次的现象,违反“一事不两罚”原则,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意图。当然这里还要注意一个行政合理性的问题,即应是因为某些查扣物品需要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客观上造成了期间中止,而绝不能为了利用期间中止变相延长查扣期限而刻意对个别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否则就构成滥用职权,导致行政行为违法。

    检测、检验或技术鉴定期确定

    1.确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以药品检验为例,《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和SFDA《关于执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问题指导意见》规定:“药品检验机构应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但“规定的检验周期”究竟是多少天并未明确。目前各省(市)药品检验机构都有自己规定的检验周期,大都在25~35天之间,没有统一标准。基于国内各省(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各地药品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和检验设备不均衡,难以统一检验周期。笔者认为,各省级部门应做到统一,以适应《行政强制法》的要求,体现检验行为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当然这里确定的检验周期是最长期限而不是实际检验时间,如果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应预先在确定的检验周期中对延长的情形加以规定并告知。

    2.确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期的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以药品检验为例,检验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是相关药品的抽样时间,因为从这个时间点开始,整个药品检验程序正式启动,由于抽样时间和收检时间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为规范送检行为和避免相对人误解,须将送检期限计入检验期间。检验期间终止时间应当是药品检验报告给予相对人7天复检申请期的到期日,因为在这个时间点之后,药品检验程序彻底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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