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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诊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    浏览:   更新时间:2006年0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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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性病诊疗服务管理,规范性病诊疗服务行为,提高性病诊疗服务质量和水平,保障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性病包括: (一)艾滋病、淋病、梅毒; (二)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三)卫生部公布的其他主要通过性途径传播的疾病。 第三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性病诊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性病诊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性病诊疗服务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符合《性病诊疗服务基本条件(试行)》;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性病诊疗服务基本条件(试行)》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辖区内批准设置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基本情况。 第六条 性病诊疗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性病的诊断及治疗方案必须由主诊医师或在主诊医师指导下作出。主诊医师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依法经相关专业登记注册; (二)具有5年以上皮肤病或性病临床工作经历,并具备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性病诊疗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专业培训合格证书;或在二级以上医院皮肤性病科从事性病诊疗工作连续8年以上; (四)无医师不良执业记录;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主诊医师的认定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行业协会组织。 认定工作应严格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主诊医师认定及管理规定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申请在性病发病率较高或医疗服务条件较差的地区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可按照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不具备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以在主诊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性病诊疗服务。 第十条 从事性病检查、检验和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资质,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性病诊疗服务。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行业协会组织对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执业医师、护理人员和检验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者给予培训合格证书。 培训合格证书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分类、编号,并登记备案。 经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的执业医师、检验人员、护理人员连续2年以上没有从事性病诊疗工作的,应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性病诊疗工作。 跨省变更执业地点,从事性病诊疗服务的,应经变更后执业地专业培训、考试合格,方可执业。性病主诊医师跨省变更执业地点的,主诊医师资格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变更后的性病主诊医师认定机构重新认定。 第十二条 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性病检测、诊疗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对性病患者进行合理检测、科学诊断、规范治疗。 艾滋病检测和诊疗工作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第十三条 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认真制订和执行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度和措施,加强性病诊疗质量控制;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医院感染;医疗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医德规范,不得歧视性病患者;尊重患者隐私权,不得擅自公开患者就诊资料。 第十五条 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候诊宣传、健康教育和咨询、安全套推广等性病预防控制工作,鼓励性病患者及其性伴及时就诊。 性病确诊诊断须经科室负责人和主诊医师复核签字,方可生效。 第十六条 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国家法定传染病和监测性病的统计、疫情上报工作。 第十七条 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公示性病诊疗、检测及药品(器械)等服务项目价格,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开具有效的收费凭据。 第十八条 任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性病诊疗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性病诊疗服务的管理和指导、检查,及时向社会公示性病诊疗服务的监督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各相关专业学会和行业协会要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规范性病诊疗服务行为,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内,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重新登记“性传播性疾病专业”诊疗科目,允许依法开展性病诊疗服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性病诊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主诊医师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后果恶劣的,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该机构主诊医师认定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主诊医师违反卫生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要求认定机构吊销主诊医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性病诊疗服务基本条件 (征求意见稿) 根据《性病诊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基本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本条件基础上制定分类标准。 一、诊疗科目和科室设置 (一)诊疗科目中至少含医学检验科和皮肤科性传播疾病专业; (二)临床科室至少设有皮肤性病科(相关科室);医技科室至少设有检验科、消毒供应室。 二、人员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性病主诊医师;其中一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 (二)检验人员和护理人员应能够满足检验、护理工作需要,每科应至少各3名。 三、检验项目 除开展一般医学检验常规项目外,还必须能够开展以下项目: (一)非梅毒螺旋体血清学试验:梅毒快速血浆反应素环状卡片试验(RPR)或TRUST试验; (二)梅毒血清学确诊试验:TPPA或TPHA或FTA-ABS (三)淋球菌涂片染色镜检及培养; (四)非淋菌性尿道炎涂片检查白细胞(尿道、宫颈检查白细胞)、沙眼衣原体抗原检测; (五)阴道毛滴虫盐水湿片直接镜检; (六)念珠菌涂片直接镜检或培养; (七)阴虱或虱卵直接镜检; (八)涂片查找索细胞; 具备条件的,可开展HIV血清学初筛试验。 四、设备条件 (一)检查治疗基本设备 应该能够满足检查、治疗工作需要,至少应具备就诊桌椅、血压计、听诊器等常规检查器材,检查床(男、女分用)、治疗室、紫外线灯、辅助灯、储槽、洗手池、污物桶,检查治疗用的合格的一次性医疗用品(注射器、输液器、采血针、扩阴器、手套、床垫、玻片、试管、阴道拭子等),抢救设备和药品、外科手术缝合包、液氮冷冻设备或二氧化碳激光仪或电灼或高频电刀、高温高压消毒锅、各种消毒剂等。 (二)检验基本设备 应该能够满足基本检验工作需要,至少具有显微镜、离心机、冰箱、恒温箱、二氧化碳孵箱或培养盒、超净工作台、水浴箱、振荡器、血尿常规分析仪、血液生化分析仪、细菌染色和血清抗体检查相关设备,样品保存设备等。 五、工作区基本条件 (一)设有独立的诊察室、检查室和治疗室,每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应具有消毒灭菌条件和洗手设施,通风、采光良好;二氧化碳激光治疗室应具备排风设备; (二)检验科、实验室的设置、质量控制和生物安全应符合有关规定; (三)清洁区、污染区分区清楚。 六、规章制度 规章制度建设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至少建立以下规章制度:性病报告制度、性病门诊日志制度、健康宣传教育和咨询制度、性病患者隐私保密制度、随访制度、专业技术人员业务培训制度、治疗药品和诊断试剂的管理制度、消毒隔离及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相应人员岗位职责以及操作规程、实验室质量控制和生物安全制度、医疗质量控制制度。 七、其他条件 (一)按照性病诊疗方案的要求,备有必要的治疗药物。 (二)设病床的性病诊疗临床科室的人员配备比例和房屋建筑要求参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皮肤病三级医院要求执行。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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