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利用法律武器打赢一场维护“颈复康”品牌的保卫战。经河北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两被告河南常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颈复康
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擅自使用“颈复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其企业名称为侵权行为,责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公开赔礼道歉,并给予经济赔偿。
此案不仅在中药行业引起广泛关注,法律界也颇有热议,有评论认为,这一仿冒纠纷案为“国内少见,河北首例”,与以往传统的知识产权领域诉讼常涉及商标权、外观设计等不同,此案聚焦于“颈复康”是不是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两被告企业是否侵害到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拥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法院围绕焦点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并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做出了最终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的前身承德中药厂系承德市所属的中药企业,1985年,承德中药厂自主研发生产主治颈椎病的药品,并自行命名为“颈复康冲剂”,同年10月30日经河北省卫生厅批准正式开始生产并投入市场;1995年对“颈复康冲剂”进行工艺改进,经河北省卫生厅批准于1995年10月6日开始生产“颈复康颗粒”。
颈复康(冲剂)颗粒被评为河北省优秀产品一等奖、河北省优质产品、河北省新产品金奖、河北省名牌产品、河北省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被国家
中医药管理局评为国家
中医药优质产品,并被列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国家秘密技术项目品种、国家医保品种等。
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先后投入巨额加强宣传,2003~2009年累计投入广告费4亿多元。颈复康颗粒作为企业主要产品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并且销售额逐年增加。近10年年均销售额超1亿元,2009年达2亿多元。
法院认为,知名商品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从颈复康(冲剂)颗粒的研发时间、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来考察,以及其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考虑,应认定其为知名商品。
关于“通用名称”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辨别,法院指出,颈复康颗粒名称中,颗粒属于描述商品形态的通用名称,颈复康这一标识由企业原创,名称的文字组合存在臆造的特异性,不同于“颈康复”、“康复颈”或者“颈康”可以直接表示一般的治疗效果和
健康状态。“颈复康颗粒”无论作为知名商品的名称,还是颈复康药业集团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确实是一种含有无形资产内涵的知名品牌。
法院审理认为,以“颈复康”命名的
药品和企业名称由承德颈复康药业集团最先使用,颈复康颗粒的生产销售活动系在全国范围内专有地和持续地使用颈复康特定标识,凭借该特定标识的产品和企业赢得了全国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认知和信赖,在市场和公众的认知中产生了颈复康商品的显著印象,并且可以和其他同类商品、企业名称相区别,属于具备显著区别性特征。
原告颈复康集团的企业名称中以“颈复康”为核心内容,是企业的字号,其经过持续使用和广告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颈复康作为其字号具有识别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是原告颈复康集团的企业名称(字号)。颈复康无论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还是企业名称都应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