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市级医疗机构,第三军医大学附属
医院,驻渝部队医院,大型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各
药品生产经营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4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发改电〔2010〕19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发改电〔2010〕214号)等一系列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政府定价药品价格管理制度
1、凡纳入政府管理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药品,该药品生产企业(或委托药品经营单位)须向我局申报价格(申报药品价格所需的相关材料见附件);我局通过《重庆价格信息网》向社会发布药品的零售价格信息;我局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适时集中制定公布药品价格。
2、对纳入我市定价范围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我市定价的药品,我局原则上每2-3年集中调整一次价格,在集中调整价格的间隔期间,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发生重大变化的,我局适时调整价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须持加盖公章的含税出厂价格发票复印件、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及相关价格成本资料到我局申请调整价格。我局将按照国家相关定价程序,严格审核药品定价成本。
3、根据药品价格相关管理政策规定,对纳入政府管理且又符合生产(进口
代理)
企业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的药品,相关企业制定试销价格后,要报我局备案。
二、进一步加强药品销售加价行为的管理
医疗机构(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除外)及药品零售单位销售药品必须严格按照《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行为的通知》(渝价〔2006〕490号)规定,实行最高零售价格和销售药品加价率(额)双重控制,即既不得突破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也不得突破规定的加价率(额)。执行基本药物价格时,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基本药物中标药品具体零售价格执行,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严格按照基本药物中标药品中标价格执行。
三、市场调节价药品不再进行价格信息发布
按照有关要求,我局已停止市场调节价药品的价格信息发布,此前按照渝价〔2007〕89号文件规定已发布的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信息一律废止。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市场调节价药品应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相关政策;销售药品必须明码标价。
四、加强药品市场价格动态监测
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药品市场价格的动态监测,若发现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与政府制定公布的价格相差较大的,要及时向我局反映,我局将及时采取措施降低相关药品的零售价格。
五、加强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
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药品价格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有关政策规定。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要及时依法查处,切实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四、重庆市药品价格信息申报表(中成药)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市级医疗机构,第三军医大学附属
医院,驻渝部队医院,大型企事业单位职工医院,各
药品生产经营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42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发改电〔2010〕19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发改电〔2010〕214号)等一系列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完善政府定价药品价格管理制度
1、凡纳入政府管理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药品,该药品生产企业(或委托药品经营单位)须向我局申报价格(申报药品价格所需的相关材料见附件);我局通过《重庆价格信息网》向社会发布药品的零售价格信息;我局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适时集中制定公布药品价格。
2、对纳入我市定价范围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我市定价的药品,我局原则上每2-3年集中调整一次价格,在集中调整价格的间隔期间,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发生重大变化的,我局适时调整价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须持加盖公章的含税出厂价格发票复印件、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及相关价格成本资料到我局申请调整价格。我局将按照国家相关定价程序,严格审核药品定价成本。
3、根据药品价格相关管理政策规定,对纳入政府管理且又符合生产(进口代理)企业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的药品,相关企业制定试销价格后,要报我局备案。
二、进一步加强药品销售加价行为的管理
医疗机构(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除外)及药品零售单位销售药品必须严格按照《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药品价格管理规范药品价格行为的通知》(渝价〔2006〕490号)规定,实行最高零售价格和销售药品加价率(额)双重控制,即既不得突破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格,也不得突破规定的加价率(额)。执行基本药物价格时,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按照基本药物中标药品具体零售价格执行,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严格按照基本药物中标药品中标价格执行。
三、市场调节价药品不再进行价格信息发布
按照有关要求,我局已停止市场调节价药品的价格信息发布,此前按照渝价〔2007〕89号文件规定已发布的市场调节价药品价格信息一律废止。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市场调节价药品应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并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相关政策;销售药品必须明码标价。
四、加强药品市场价格动态监测
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药品市场价格的动态监测,若发现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与政府制定公布的价格相差较大的,要及时向我局反映,我局将及时采取措施降低相关药品的零售价格。
五、加强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
各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药品价格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督促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药品价格有关政策规定。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要及时依法查处,切实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
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